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陸仟伍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
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5日至96年5月25日止,利息依年
息百分之19.68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按時給
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至96年10月30日止,被
告此部分欠款本金為27963元。
2被告於93年5月12日向原告訂定現金卡契約,領用原告核
發的現金卡,借款額度為6萬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
款週期,約定利息採固定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
息。如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之利息依年
息百分之20計算。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11月20日,即未
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9321元及其
利息。
3被告另於92年1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定得持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簽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
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至97年2月1
9日止,被告計欠帳款51990元,其中本金為46523元。
4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以及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放
款帳卡、現金卡申請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信用卡作業系統
對帳單資料查詢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以及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310元(裁判費1110元,登報費2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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