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256號
原 告 甲○○
5號
被 告 乙○○
弄13
(現因刑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3246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2日下午7時
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
○里○○路○段○○○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
○鎮○○里○○路○段○○○巷與鹿和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闖黃燈而撞擊當時由原告
駕駛,搭載其女 蔡佳紋 ,沿彰化縣○○鎮○○里○○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原告及其女蔡佳紋人車倒地,原告受有胸部挫傷
、左肩挫傷、尾底骨挫傷合併骨折之傷害,蔡佳紋則受有
左髖部挫傷及腹部挫傷、左手肘瘀青之傷害,系爭車輛亦
有所損壞。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本應留在現場協助
救助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
得駛離,竟為圖卸責,仍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並經鈞院98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在案。本件被告應負責賠償部份,茲列明於下
:
⒈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擦挫傷、胸部挫
傷、左肩挫傷及尾底骨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迄今共支出
醫療費用2萬5429元。
⑵交通費用部份: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尾椎骨折、下背疼痛
,導致無法自行騎乘機車就醫,前往醫院治療均需搭乘計
程車,因而支出車資1萬7700元。
⑶復健費用部分:原告因受有挫傷及骨折等傷害,為早日癒
合傷勢而支出之中藥品,共計3萬5600元。
⑷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受有左膝擦挫傷、胸部挫傷、左肩
挫傷及尾底骨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致無法坐立及行走,
須專人看護,於97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及在家修
養期間,原告的母親為了要照顧原告,沒有辦法工作,看
護費用是用1天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3萬4000元。
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任職於濠誠活海產京川菜麵食餐廳,
擔任會計人員,每月薪資為2萬6500元,因本件車禍原告
於97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8日共請假17日,受有薪資損失
共1萬5017元(26500÷30×17=15017,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修理費用部分: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致原告支出
修理費用5500元,惟因系爭車輛本來就有一些損壞,故僅
請求一半275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擦挫傷、胸部
挫傷、左肩挫傷及尾底骨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爰請求1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是高職日校畢業,目前這份餐
廳會計工作已從事兩年多。
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計28萬3246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
判決1份、醫療收據明細表1紙、醫療收據30紙、明細表1
紙暨收據32紙、中藥品收據7紙、看護費用收據1份、系爭
車輛維修收據1份(以上均影本)、在職證明書正本1份、
請假證明書正本1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因本件刑事案件在監服刑,沒有錢可以賠償。
被告承認有闖黃燈,但是車禍是原告自己撞到被告的機車
腳踏板。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被告認
為太多,要減少。且看護費用收據是原告的母親所開立,
認為一天1000元較合理。又對薪資損失、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部分,及醫療費用、交通費有單據部分則沒有意見。對
於精神慰撫金部份則有意見。被告是國中畢業,打零工謀
生,沒有固定職業、或穩定收入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及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
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1份、系爭車輛維修收據
1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函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490號偵查卷宗、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9號交通
事件卷宗核對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且被告
坦承闖黃燈,為肇事因素,此有上開偵查卷宗所附本件車
禍警察處理資料足供參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上述,是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
項為:原告主張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分述
如下:
⒈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擦挫傷、胸
部挫傷、左肩挫傷及尾底骨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迄今共
支出醫療費用2萬5429元,經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萬
5429元,此有醫療收據影本30紙附卷足憑,扣除診斷書費
、證明書費共1230元之非屬必要費用,計2萬4199元即為
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
⑵交通費用部份: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尾椎骨折、
下背疼痛,導致無法自行騎乘機車就醫,前往醫院治療均
需搭乘計程車,因而支出車資1萬7700元,業據其提出計
程車行收據影本32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該交通費用有單
據部分亦不爭執,此部分自應准許。
⑶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挫傷及骨折等傷害,為早
日癒合傷勢而支出之中藥品,共計3萬5600元。惟查,此
部份並無醫師之醫囑或處方箋可供本院審酌確為必要之費
用,此部分尚無可採,宜予剔除。
⑷看護費用部分: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
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原告雖主張因受有左膝擦挫傷、胸部挫傷、左肩挫傷及
尾底骨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致無法坐立及行走,須專人
看護,於97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及在家修養期間
,原告的母親為了要照顧原告,沒有辦法工作。惟查,原
告傷後住院及在家修養期間均係由原告的母親照顧,並無
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為兩造所不爭,然此係因原告與親
人之親情而免費用之支付,並非謂原告未受有此增加生活
上所需費用之損害,此利益自不得由被告享之,揆諸上揭
判決要旨,原告此部分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主張固
於法有據,惟參酌主管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
第2項規定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
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為傷害醫
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
用為限,相關醫療費用包括看護費用,每日以1000元為限
。原告請求每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實屬過高,應以每日
1000元,17日共計1萬7000元方為適當。
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任職於濠誠活海產京川菜麵食餐
廳,擔任會計人員,每月薪資為2萬6500元,因本件車禍
原告於97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8日共請假17日,受有薪資
損失共1萬5017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正本、請假證
明書正本各1份為憑,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即屬可採
為真正。
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致
原告支出修理費用5500元,惟因系爭車輛本來就有一些損
壞,故請求一半2750元就好,為被告不爭執,亦應採納。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擦挫傷、
胸部挫傷、左肩挫傷及尾底骨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爰請
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及職業,
並斟酌原告其所受傷害、復原期間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
金額應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合理。
⒌綜合上述,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7萬6666元,即為原
告損失之金額。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失於17萬66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