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3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34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8年6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98年7月7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記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伍萬
捌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另行給付原告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如
約定之違約金。被告於97年3月25日止,尚欠帳款新臺幣(
下同)62,597元,其中本金60,68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2,597元,及其中60,686元自民國94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3月份乃將利息及違約金重複計算2
次,致最低應繳金額提高,故伊拒繳作為抵制,且因此造成
被告信用上之損失,故於告不應向其請求此本信用卡款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4年6月27日向其聲請信用卡,然於98年
3月25日仍積欠原告消費款62,597元尚未返還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為證,又被告亦不否認其曾向原告聲請信用卡,確積欠原
告信用卡款項,故堪認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
提出最低應繳款計算查詢一紙為證,然觀之該最低應繳款計
算查詢所羅列之計算方式及金額,核與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所約定「持卡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當其新增各卡一
般消費與欲借現金應付帳款之百分之十,加上其餘應付帳款
百分之五,加計超過新用額度之全部信用卡交易金額、累計
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循環信用利息及年
費費、預借現新手續費、掛失手續費、違約金、調閱簽單手
續費、或補進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如低於新臺幣壹
仟元,以新臺幣壹仟元計,超過新臺幣壹仟元,則尾數進至
佰元」之計算方式並無相違,又若被告對其最低應繳之金額
有所疑義,亦應與原告反應,且此亦非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
,被告不得以此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故被告上開辯解,應非
正當。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62,597元中含違約金
3,600元(本金60,686元中含有違約金2,600元),本件之
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20%,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
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
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3,600元部分,應酌
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58,998元,及
其中58,086元自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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