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昇
許翰霖
張傑明
蕭佩珊
住苗栗縣○○鎮○○里000鄰○○路00巷0號
劉品言
李揚
江育槿
蔡依芸
羅巧玲
羅宇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16號、110年度偵字第2474、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被訴於民國110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8日間犯圖利聚眾賭博部分,無罪。
午○○、申○○、酉○○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與丑○○、癸○○、未○○、巳○○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止,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複合式餐廳(登記為寶寶娛樂商行,登記負責人為 施福 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庚○○擔任現場負責人,丑○○擔任櫃檯人員,癸○○擔任外場之工作人員,未○○、巳○○擔任荷官(即發牌人員),並以上址餐廳作為賭博場所,提供發牌器、撲克牌、籌碼等賭博工具,並接受以現金兌換1比1比例之同等籌碼,供不特定賭客前往聚眾賭博,以「德州撲克」、「百家樂」等玩法進行賭博,「德州撲克」之玩法係由荷官負責發牌,每名賭客依序發放2張底牌,並於桌面放置3張公牌,賭客則依此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後,由荷官發放第4張公牌,賭客再次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最後再加發第5張公牌,供賭客參考加注或放棄此局,最終各賭客依據持有之2張底牌加5張公牌,任選5張最有利牌面後,由各賭客互比大小論輸贏,每次下注最低跟注為大盲注之籌碼金額,最高為自己檯面上之總籌碼金額,如此循環;「百家樂」玩法則係分閒家和莊家,賭客可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雙方至少會發兩張牌,牌面點數相加個位數接近9點為贏家;賭博後總結賭客持有之籌碼分數,再次以新臺幣兌換籌碼1比1之比例將籌碼換回現金,而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賭客丁○、 江育謹 及辛○○、乙○○(後2人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即於109年10月間,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上開賭具、上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事項: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庚○○、丑○○、癸○○、未○○、巳○○、丁○、丙○○(下稱被告庚○○等7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6-178、195-198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庚○○等7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庚○○等7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庚○○辯稱:起初是舉辦德州撲克活動,不知道店內有賭博行為,客人可用籌碼兌換餐點及下次消費,並無提供將籌碼換成現金之服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5、440頁);被告丑○○、巳○○辯稱:籌碼不能換現金,只能換餐點(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癸○○、未○○辯稱:不知道籌碼可否換現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5、195頁)、被告丁○、丙○○辯稱:當天是去玩百家樂,沒有付錢換籌碼,用餐是用籌碼換的,沒有把籌碼換成現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6、431-434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按:
1、被告庚○○之供述(偵字12116卷一第12-13、14-17頁、偵字12116卷三第38-40頁、本院卷一第171-180、297-338、389-442頁、本院卷二第39-63頁)。
2、被告丑○○之供述(偵字12116卷一第30-31、32-37頁、偵字12116卷三第21-23頁、本院卷一第171-180、297-338、389-442頁、本院卷二第39-63頁)。
3、被告癸○○之供述(偵字12116卷一第74-76、77-81頁、偵字12116卷三第28-30頁、本院卷一第171-180、297-338、389-442頁、本院卷二第39-63頁)。
4、被告未○○之供述(偵字12116卷一第49-50、51-55頁、偵字12116卷三第25-27頁、本院卷一第191-198、297-338、389-442頁、本院卷二第39-63頁)。
5、被告巳○○之供述(偵字12116卷一第85-86、87-91頁、偵字12116卷三第31-33頁、本院卷一第171-180、297-338、389-442頁、本院卷二第39-63頁)。
6、被告丁○之供述(偵字3117卷一第6-8頁、本院卷一第171-180、297-338、389-442頁、本院卷二第39-63頁)。
7、被告丙○○之供述(偵字3117卷一第12-14頁、偵字3117卷二第86-87頁、本院卷一第171-180、297-338、389-442頁、本院卷二第39-63頁)。
8、證人 施福富 之證述(偵字12116卷一第41-45頁、偵字12116卷三第35-37頁)。
9、證人即賭客辛○○之證述(偵字3117卷一第9-11頁、偵字3117卷二第101-102頁、本院卷一第301-309頁)。
10、證人即賭客乙○○之證述(偵字3117卷一第15-22頁、偵字3117卷二第50-54頁、本院卷一第392-399頁)。
1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2116卷一第69-70、95-115頁)。
12、搜索現場照片(偵字12116卷二第5-8、95-98頁)。
13、現場位置圖(偵字12116卷二第1-2、4頁)。
14、「寶-購物紀錄上傳」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偵字3117卷一第48-91頁、偵字3117卷二第66-84頁)。
15、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㈡、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證人施福富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略以:庚○○知道我生活過的不好,所以跟我說這間店(寶寶娛樂商行)負責人很輕鬆,可以每月領新臺幣(下同)15,000元,我只要掛名,不需做任何事,我覺得庚○○就是實際負責人,他還叫我不要跟警察說這裡是賭博場所,要說這間店是德州撲克教育訓練地等語(偵字12116卷一第43-44頁、同卷三第35-37頁),足認被告庚○○確為寶寶娛樂商行之實際負責人。
2、證人即賭客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略以:109年10月,我去(寶寶娛樂商行)過2次,進去玩德州撲克、百家樂,德州撲克在1樓,百家樂在2樓,我知道點數籌碼可以換回新臺幣,是我朋友丁○跟我說贏的點數籌碼可以換成現金,109年10月9日那天丁○就把贏的點數籌碼拿給櫃臺結算,櫃臺再把當日所贏得的點數依兌換比率換成現金新臺幣在賭場1樓廁所後方給丁○現金,那天丁○幫我們這群朋友統一換回來新臺幣幾萬元,丁○說他爸 李董 是這間賭場的股東,籌碼拿到櫃臺,櫃臺會算輸贏多少,如果輸的話就補,贏的話就可以到後面廁所換現金(偵字3117卷一第9-11頁、同卷二第101-10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總共去過2次,當時去的情況就如警詢筆錄所載,我當時的回答都屬實,沒有說謊都是實話,丁○確實有分錢給在場有贏錢的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01-309頁)。
證人辛○○為被告丁○之朋友,且經被告丁○帶同前往寶寶娛樂商行,所為證述應係基於親身經歷,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之必要。
3、證人即賭客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略以:現金換籌碼1比1,百家樂有分3百桌跟2千桌,3百桌最多可以押4萬,2千桌最多可以押到6到8萬,1樓玩德州撲克,2樓玩百家樂,通常我都玩4、5小時,我輸1百萬元那天玩了一天一夜,玩完之後,我會把籌碼拿去櫃臺清點,如果有正的話,他們就會把現金放在1樓櫃臺後方的廁所面紙盒上,我再去拿,籌碼換回現金的比率也是1比1,我總共去了6次,都玩百家樂,第1次去玩我贏了1萬2千元,一個胖胖的女生叫我到廁所面紙盒那邊拿,前5次去基本都是贏,109年10月12日當天輸最慘,當天輸了1百萬元,每次贏了都是先換現金,沒有累計,購物紀錄單就是紀錄我賒帳,上面「曲」是我的簽名,編號2(丑○○)是拿給我籌碼的工作人員,編號3(庚○○)會在現場晃來晃去,編號4(未○○)、編號8(巳○○)是荷官,編號6(癸○○)也是在裡面走來走去,我接觸2個換錢的人就是胖胖女生跟丑○○,最後1次輸1百萬元,當天我帶30萬去,還欠70萬元,他們記載購物紀錄單上,10月19日有還了10萬元,後來要去還發現店被警察抄了,裡面有留守2人,我又陸續還了8萬、10萬、10萬,編號3(庚○○)有打電話跟我催討(偵字3117卷一第15-22頁、同卷二第50-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輸了1百萬元,贏錢是現領,在他們廁所那邊領,我輸贏多少櫃臺有統計,贏的時候就是把籌碼拿去櫃臺,我贏多少他們給我多少,他們會把錢放好,叫我自己去拿,這個就是默契,我再警詢、偵訊時講的話都實在等語(本院卷一第392-399頁)。證人乙○○與證人辛○○互不相識,然其等均證稱贏得之籌碼可以換現金,且取回現金之處是在廁所情證述一致,足認寶寶娛樂商行確實為供賭博之場所無誤。
4、此外,復有證人乙○○上開所述之購物紀錄單(偵字3117卷一第32頁及附表一各編號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5、所謂賭博行為,舉凡以偶然之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輸贏而博
取財物,而具有射倖性者均屬之。被告庚○○為現場實際負責人,被告丑○○為櫃臺人員,被告癸○○為外場工作人員,被告未○○、巳○○則擔任荷官發牌人員,其等共同透過上述分工提供場所供賭客賭玩德州撲克、百家樂以獲利,所為自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丁○、丙○○則在公共場所參與賭博財物甚明,是被告庚○○等7人上開辯解,顯均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等7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等7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庚○○、丑○○、癸○○、未○○、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丁○、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被告庚○○、丑○○、癸○○、未○○、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查被告庚○○、丑○○、癸○○、未○○、巳○○自109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期間,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庚○○、丑○○、癸○○、未○○、巳○○所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㈥、被告癸○○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癸○○本案所犯與前案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情形均不相同,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庚○○、丑○○、癸○○、未○○、巳○○均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而竟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被告丁○、丙○○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庚○○等7人於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庚○○、丑○○、癸○○、未○○、巳○○參與犯行之程度及犯罪情狀,兼衡各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420-434頁)及考量被告庚○○等7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分工之情形、犯行規模、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故當場查獲之賭博機具、賭資及代幣,均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6-38、40-45、47-53之物,均係於營業時當場為警查獲,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之在店內櫃檯扣得現金,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6-15、39、46、54-57所示之扣案物,均在該賭博場所查獲,經營賭博場所所用,為實際負責人庚○○所有供被告等共同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之物,被告庚○○等7人均否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見本院卷二第58頁),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確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申○○、酉○○、癸○○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自110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止,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3樓,由午○○擔任櫃檯人員,申○○、酉○○、癸○○擔任荷官(即發牌人員),並以上址場所作為賭博場所,提供發牌器、撲克牌、籌碼等賭博工具,並接受以現金兌換1比1比例之同等籌碼,供不特定賭客前往聚眾賭博,以「德州撲克」、「百家樂」等玩法進行賭博,「德州撲克」之玩法係由荷官負責發牌,每名賭客依序發放2張底牌,並於桌面放置3張公牌,賭客則依此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後,由荷官發放第4張公牌,賭客再次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最後再加發第5張公牌,供賭客參考加注或放棄此局,最終各賭客依據持有之2張底牌加5張公牌,任選5張最有利牌面後,由各賭客互比大小論輸贏,每次下注最低跟注為大盲注之籌碼金額,最高為自己檯面上之總籌碼金額,如此循環;「百家樂」玩法則係分閒家和莊家,賭客可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雙方至少會發兩張牌,牌面點數相加個位數接近9點為贏家;賭博後總結賭客持有之籌碼分數,再次以新臺幣兌換籌碼1比1之比例將籌碼換回現金,而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賭客壬○○、己○○、辰○○、卯○、寅○○、戊○○、子○○、甲○○(以上8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於上開時間,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上開賭具、上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0年2月8日1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午○○、申○○、酉○○、癸○○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午○○、申○○、酉○○、癸○○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午○○等4人之供述、證人寅○○、卯○、辰○○、壬○○、戊○○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0年2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搜索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警員秘錄器翻拍照片、警員 陳祐嘉 職務報告及扣案之現金、櫃臺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無線電、點鈔機、監視器主機、籌碼、平板、百家樂電腦螢幕、鍵盤、滑鼠、發牌機、監視器平板、棄牌盒、主機、接收器(wi-fi)、撲克牌、平板電腦、螢幕(電視)、荷官用積分版螢幕等物,為其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申○○、酉○○、癸○○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其等只是去打工、擔任計時人員,對現場情況不清楚、不知道籌碼可以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176、407-408頁、本院卷二第62頁);又訊據被告午○○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陳稱關於兌現籌碼一節,係伊貪圖抽成之個人行為,且僅此一次,他人均不知情等語(見偵字2474卷三第18-19頁、本院卷一第434-437頁)。經查:
一、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贏過錢,不曉得贏錢的話怎麼處理,沒看過別人怎麼處理,警詢時稱贏得的籌碼可以1筆1兌換現金是我認為原本都有,如果贏的籌碼不能換現金,我就不會想玩等語(本院卷一第326-329頁)。
二、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贏過,不知道如果贏錢的話贏的籌碼可以換現金,我自己沒有用籌碼換過現金,都是聽別人說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22-325頁)。
三、證人辰○○於警詢時證稱:我都賭輸,所以沒賣過(換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是輸,沒有換過等語(偵字2474卷二第61頁、本院卷一第318-322頁)。
四、證人壬○○雖於警詢時稱:兌換比率1比1,離開時拿籌碼至櫃臺換回新臺幣等語(偵字第2474卷二第102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都是輸錢,沒有贏錢,之前聽別人說贏錢可以拿籌碼去櫃臺換錢,但我自己沒換過等語(本院卷一第309-314頁)。
伍、綜上證人所述,本案依卷附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申○○、酉○○、癸○○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犯行,而被告午○○雖為上開自白,然該自白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為真實,故依照上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申○○、酉○○、癸○○、午○○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翁旭輝、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備註1點鈔機1台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籌碼217枚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現金新臺幣576,400元刑法第266條第2項(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現金新臺幣43,500元刑法第266條第2項(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現金新臺幣24,300元刑法第266條第2項(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退水單據8份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空白本票1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8SAMSUNG平板(GalaxyTabA,序號:R52M90K7C4B)1台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Tarch.V平板(序號:0000000000ABCDEF)1台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0客戶資料9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1公司營業帳冊1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2賭客押注帳冊15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3對講機2台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14GIGABYTE微型電腦1台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15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16籌碼(單位10000)31個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7籌碼(單位1000)94個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18籌碼(單位100)116個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19籌碼(單位50)20個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20籌碼(單位100000)1個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21籌碼(單位10000)7個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22籌碼(單位1000)20個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23籌碼(單位100)4個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24籌碼(單位100000)10個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25籌碼(單位10000)68個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26籌碼(單位1000)189個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27籌碼(單位100)100個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28籌碼(單位50)20個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29籌碼(單位10000)37個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30籌碼(單位1000)107個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31籌碼(單位100)200個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32籌碼(單位50)60個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33籌碼(單位10000)37個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34籌碼(單位1000)107個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35籌碼(單位100)200個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36籌碼(單位50)60個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37紅色外皮撲克牌1組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38藍色外皮撲克牌2組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839三星平版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序號:R52MC13MF6T)2台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1040黑色牌靴1組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41透明牌靴1組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42籌碼(單位10000)38個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343籌碼(單位1000)109個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44籌碼(單位100)100個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45籌碼(單位50)20個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46三星平板電腦2台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4、1547籌碼(單位100000)10個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648籌碼(單位10000)68個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49籌碼(單位1000)189個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50籌碼(單位100)100個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51籌碼(單位50)20個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52紅皮撲克牌1組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753藍皮撲克牌2組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8、1954賭桌發牌電腦主機1台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055賭桌發牌電腦螢幕3台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1A、B、C56賭桌發牌電腦鍵盤及滑鼠1組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2A、B57賭桌發牌電腦主機電源供應器1組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3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數量備註1IPHONE手機(黑色)庚○○1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2IPHONE手機(白色)丑○○1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3ASUS手機施福富1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4SAMSUNG手機施福富1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5IPHONE11PRO癸○○1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6IPHONEXSMAX未○○1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7IPHONE7PLUS巳○○1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8智慧型手機施福富1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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