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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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7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俊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俊智因與 金曉涵 因細故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21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即以「曾俊智」之名義,在臉書社群軟體「屏東縣潮州鎮」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社團中,針對金曉涵所張貼之貼文留言回應:「金破麻,不理妳不是代表我怕妳欸...」等語辱罵金曉涵,足以貶損金曉涵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嗣因金曉涵發現上開留言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金曉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俊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曉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7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臉書社群軟體對話照片截圖2張(見桃檢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與告訴人因托嬰問題致生糾紛即心生不滿,竟透過網路公開留言回應之方式,恣意以不雅之文字謾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名譽權受損,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普通,暨考量被告本案係因一時氣憤始張貼上開文字,動機係為其妻出一口氣,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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