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新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新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蕭新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名不同、侵害不同法益、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事項,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