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32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林司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332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1日與其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4、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每動用1
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詎被
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159,348元;繳款期間已計
未收利息共17,536元;及自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帳務管理費100元。又按契約第11
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自94年1月25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
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交易記錄一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