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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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1號原告 詹前參 被告 沈土順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本件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為民事訴訟程序,惟為求程序之便捷、方便被害人求償並避免裁判矛盾情形發生,乃允許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使法院得一併審理及判決。又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需訴訟,必須將案件程序改為適用通常審判程序,然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禁止被害人不得於簡易程序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依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目的,被害人亦有提起之需要,因此,被害人於簡易程序進行中亦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此時所謂附帶於刑事「訴訟」應指刑事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從而,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被害人固得於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前,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旦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後,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刑事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沈土順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以10
8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又檢察官與被告沈土順迄今均未提起上訴,原告詹前參雖於10
8年11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然依上開說明,因未有刑事程序可供依附,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