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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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告 邱坤郎 訴訟代理人 邱淑惠 被告 蔡明利 訴訟代理人 許順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花蓮縣台30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至13.1公里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併腦內出血、左側腓骨骨幹骨折等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2,155元。
⒉看護費用3,433,916元
原告因傷需人看護,已支出看護費共計251,400元。另以平均壽81歲計,預計將支出3,182,516元【計算式:(申請外勞費用34,500×3)+(每年外勞支出275,377×8×年)+(外勞伙食費300/天×365×3)=3,182,516元】。
⒊交通費626,400元
往返花蓮及玉里救護車費用16,900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以平均壽命81歲計,預計往返醫院復健須支付交通費用626,400元(計算式:8年×365天×300/趟-52週×2天×8年×300=626,400)。
⒋工作損失100萬元
伊為全豐米廠實際負責人,受傷及復健期間無法工作,共損失收入100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350萬元
本件車禍對於原告及子女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350萬元。
⒍單車維修損16,449元⒎房間裝潢費182,650元
伊原住2樓,因本件車禍行動不便,改住1樓,裝潢費用共182,650元。
⒏輔具設備111,311元
因行動不便,購置電動病床及輪椅、背架、四角椅、輔助中心借輔具等共支出111,311元。
⒐其他護理所需之用品4,096元。
⒑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90,836,927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83,927元,暨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誠意和原告和解,但請求金額太高,伊月薪不高,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其他護理費用及單車維修費6千元不爭執,至於交通費、工作損失、裝潢費、精神慰撫金及輔具設備等金額則屬太高,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醫
療器材收據、診斷證明書、交通收據、裝潢費用、輔助用品收據、其他護理用品收據、腳踏車定價購物網頁、聘用外籍勞工所需費用計算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案件卷宗(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36號、106年度他字第721號、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8號卷宗),有附於該卷內之車禍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因該車禍事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未為爭執,本院審酌全部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同向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受有損害,為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既經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192,1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92,155元,有費用明細及收據在卷可稽(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卷第4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251,400元與3,182,516元部分:
⑴已發生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之日即105年11月28日起,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106年12月24日居家、住院期間,請有看護費用總額為251,400元,此有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憑(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卷第18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⑵未來之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需看護時,不論是請人至家中照顧或送至專門照顧單位安養,均得請求因此而支出之費用。
②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許多事情無法自主,參以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6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5年12月19日經急診入院,106年1月5日行後方脊椎內固定、後方脊椎減壓及後側方脊椎融合手術,於106年1月26日出院。病患現狀:兩下肢仍無力,須輪椅及背架保護,及需便盆椅及電動床輔助生活,受傷期間需專人照顧六個月…」(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21偵卷第15至16頁,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故原告主張其已不能自理日常生活,受傷期間需專人照顧6個月乙節(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06年7月26日止),自堪採憑。原告雖檢具34,500元匯款委託書單據主張未來須聘用外籍勞工,並以男性平均餘命81歲計算聘請外籍勞工8年費用,惟並未提出相關專業醫療證明其需專人照顧至其81歲為止,系爭診斷證明書亦僅敘明需專人照顧6個月期間,故其請求專人看護之期間,當以6個月為據。以本國籍勞工看護費用列計,依花蓮縣職業看護計費標準,全日看護為2千元計算,每月看護費用約6萬元,計6個月,總計3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交通費用64萬3,300元部分:
⑴又原告主張因住院、看診治療需要,已支出救護車之交通費
用16,900元(本院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卷第24頁背面),業據提出單據可證,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將來交通費用626,400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未來仍有往返醫院復健至81歲為止,而有支付交通費用計626,400元之必要云云,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未說明何以須往返醫院復健至81歲,而非80歲或82歲,復未提出可信之證據以證明其數額,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⒌工作損失1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時擔任全豐米廠實際負責人,因本件事故至少有6個月不能工作,因此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爭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07、106、105年度所得明細資料,其所得皆為利息所得而無薪資或營利所得,原告復表示無法提出收入證明(本院卷第73頁),故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35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並行後方脊椎內固定、後方脊椎減壓及後側方脊椎融合手術,不惟坐立難安,甚且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均須仰賴他人照料,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擔任米廠實際負責人,國中畢業;被告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元,高中畢業,收入不穩定(此為兩造當庭所自陳),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對伊及子女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請求慰撫金云云,惟其子女並未於本件以原告身分向被告請求,且本件車禍係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本院自應僅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以審酌,並予敘明。
⒎單車維修16,449元部分:
兩造就此部分達成由被告賠償6千元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在6千元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
⒏房間裝潢費182,65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可分為: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與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之因果關係,前者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後者為行為人應就如何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問題。至損害賠償範圍之因果關係,乃決定侵害權利之結果,即被害發生損害中,應由行為人負責賠償之範圍。查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須改住1樓,而有支出裝潢費182,650元之必要,並提出裝潢費用估價單3張為據,惟由該估價單觀之,分別為鋁門窗、牆面酸鈣板、油漆、天花板吸音板項目,要無無障礙裝置之設置,而係一般房屋內部改裝項目,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支出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車禍之發生並不會通常導致室內裝修之結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為有據。
⒐輔具設備111,311元與其他護理所需之用品4,096元:
原告主張因受傷而需自購電動病床、輪椅、背架、四角椅及向輔助中心借用輔具等費用,共計111,311元,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核屬必要,又其他護理所需之用品4,096元為尿布、貼布及褥墊等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背面),亦核屬必要,均應准許。
⒑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於1,741,86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計算式:醫療費用192,155元+看護費用251,400元+未來看護費用36萬元+交通費用16,900元+單車維修費用6千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輔具設備111,311元+其他護理所需4,096元=1,741,862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7,3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背面),依上開規定,應自被告賠償金額內扣除,是與原告上開各得請求之金額相扣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564,463元(計算式:1,741,862元-177,399元=1,564,46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4,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就本件雖均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惟恐日後尚有訴訟費用之情形,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侵權行為方式,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雖非全部有理由,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