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蕭智中 相對人 陳文龍
吳秀卿 許子娥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九一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5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91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且向本院聲請撤銷前述假扣押裁定確定,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號假扣押裁定撤銷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80號假扣押事件、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號撤銷假扣押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91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2聲字第184號變換提存物事件、102年度存字第438號擔保提存事件、95年度存字第1256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既已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91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並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80號假扣押之裁定,則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80號假扣押事件已然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