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良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邢良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邢良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1月22日1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邢良民上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邢良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於103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均詳卷),暨其他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