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5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敏 原審選任辯護人 沈恆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9號),提起上訴,經核「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雖經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沈恆律師 陳明 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即被告李宗敏並未在「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上簽名或蓋章。按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而上訴,既非獨立上訴,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其上訴形式上屬被告本人所提出,而上開書狀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之情形,非不可由原為上訴行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予以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