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71號聲請人 王睿騰 法定代理人 曹志菁 相對人 吳禹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七年四月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給付王睿騰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肆拾元(給付工資),分兩期給付,每期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元,第一期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五日前,第二期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均匯入王睿騰提供之銀行帳戶」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
107年4月10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㈠相對人給付申請人王睿騰新臺幣(下同)34,640元(給付工資),分兩期,每期17,320元。
㈡給付方式:分2期給付,第一期於107年5月15日前,第二期於107年5月31前,均匯入勞方王睿騰提供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成立方案履行,爰依法請求就相對人積欠工資34,640元及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2,112元,共38,452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系爭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及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7年4月17日以高市勞關字第10732783800號函檢送之107年4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6-20頁)。而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如期履行,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應視為全部到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系爭調解方案內容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請求就相對人未提撥勞工退休金2,112元併准予強制執行乙節,因兩造已在勞資爭議調解時,達成聲請人拋棄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請求之合意,有上開調解紀錄可佐,是以,關於相對人未依法替聲請人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非屬系爭調解方案兩造合意相對人應給付之範圍,與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即有未合,本院自不得准許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