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聲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周俊榮
相 對 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有..提起..異議之
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2項)。而所提上開訴
訟須以合法繫屬為前提,否則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未合法,應
予駁回,先為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888號強制執行
事件後,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6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揭執行事件,前雖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債務
人異議之訴,但因未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補繳,而逾
期未繳,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故聲請人所提前揭債務
人異議之訴既非合法繫屬,則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另提起相關之訴
訟後,再據以聲請停止前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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