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78號
原 告 陳韋志
法定代理人 陳季謙
法定代理人 凃語玹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25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牌照號碼2617-JV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05年10月2日下午5時59分許,沿臺中市○○區○○
路4段(設有窄式快慢車道分隔島)最外側快車道(該路段
為三線快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環中路4段與黎明
路1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為上開快慢車道分
隔島缺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自最外側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向右斜切通
過該路口進入慢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牌照號碼365-TBT號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中路4段同向慢車道自被告所
駕駛車輛之右後方直行至上開路口,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閃避不及,致原告之機車車頭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腕挫傷、頸部
、雙足及雙手多處擦傷、左腎挫傷併血尿等傷害。而被告所
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6年
度交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30,950元、原告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中山醫院)支出醫藥費用1,420元、華大中醫門診
支出7,600元、請休假3個月之工資損失105,000元(每月薪
資為35,000元,3個月合計105,000元)、回診交通費5,100
元(一趟150元,來回共34趟,合計支出5,100元),合計15
0,070元,原告僅請求1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105年10
月2日下午5時59分許,沿臺中市○○區○○路4段(設有
窄式快慢車道分隔島)最外側快車道(該路段為三線快車
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環中路4段與黎明路1段之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為上開快慢車道分隔島缺
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自最外側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向右斜切通
過該路口進入慢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環中路4
段同向慢車道自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直行至上開路口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閃避不及,致原告之機車
車頭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
右肩挫傷、右手腕挫傷、頸部、雙足及雙手多處擦傷、左
腎挫傷併血尿等傷害;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33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華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證明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50頁),並
經本院調取106年度交易字第533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具有過失,
已於前述,故承上規定,其對原告即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
明如下:
1.關於機車修理費之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
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30,950元,均為零件費用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並經其陳
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所有之
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4年3月,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應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故該車自出廠至本件105年10月
2日肇事時,既已使用1年7月又1日,則經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229元(計算式:如附表)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理由。
2.醫療費用9,020元之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挫
傷、右手腕挫傷、頸部、雙足及雙手多處擦傷、左腎挫傷
併血尿等傷害,因而支出至中山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1,42
0元,及至華大中醫診所就診之費用7,600元,有中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華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0頁),堪認屬實
,被告既不為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乃
屬有理。
3.工作損失105,00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致之
傷勢必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原告之工作必須搬運重物
,請求工作損失105,000元一節,有原告所提薪資袋、華
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9、52頁)
,被告亦未為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
4.交通費用5,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交通費用5,100元部分,自始均未提出相關收據
為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欠缺所據,難以採認,應予駁回
。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3,249元(9,229+9,020+1
05,000=123,249)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事故,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機
車之駕駛人即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於前述
,原告既主張兩造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且被告亦未到
庭或具狀表示爭執,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比例後,認原告
與被告各負50%之過失責任乃屬妥適,故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應為61,625元(123,249×50%=61,625,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載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復費、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共61,625元,及自106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
繳納裁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系爭機車修理費之
請求,滋生1,000元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
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家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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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0,950×0.536=16,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30,950-16,589=14,361
第2年折舊值14,361×0.536×(8/12)=5,1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361-5,13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