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巫明駿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被 告 陳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坐落臺東市○○段○○○○○號、1038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土地),原為 巫青山 (即原告之父)所有,巫青山先後於民
國68年、69年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於68年
06月05日、69年11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而巫青山於51年01月29日向訴外人 楊豊順 (即被告之亡夫
)借款新臺幣(下同)2,250元(下稱系爭借款),併以系
爭土地所有權為擔保,於51年02月19日為楊豊順設定:擔保
債權金額為2,250元、存續期間自51年01月29日起至51年02
月28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
為:臺東地政事務所51年東地所字第000327號)。而事實上
,巫青山已向楊豊順清償系爭借款完畢。縱使尚未清償,依
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51年02月28日,於66年02月27日已罹逾
15年之消滅時效後,原告在此後之5年(即71年02月27日)
之除斥期間,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而楊豊順於67年間死亡後,被告為
其唯一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素,併聲明求為判決: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
銷。
貳、得心證之理由:
按㈠「訴權者,為當事人得要求國家司法機關(即法院)以
判決保護其私權之權利。」。而訴權之存在要件,則包括「
訴訟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另「權利保護要件」
者,則包括「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關於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之要件」、「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而所謂「
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
能,始足當之(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而當事人之
適格既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㈡「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67年臺抗字第480判例)。㈡「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
第1138條第1款)、「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民法第1147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148條第1項本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經查:
㈠巫青山(即原告之父)曾於51年01月29日系爭土地,為楊豊
順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第52頁至第53頁: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資料,因逾保存年限,經主管
地政機關銷毀在案,第51頁:台東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1
日函覆)。而嗣楊豊順於67年07月間死亡(第71頁:戶口名
簿影本)後,有被告陳雲(即配偶)、及至少有子女:楊淑
娥、 楊聰坤 、 楊淑華 、 楊璟珠 、 楊春珠 等人(第72頁至第78
頁:戶籍資料),且均未對楊豊順之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第80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均係楊豊順之繼
承人。故在楊豊順死亡時時,當然承受楊豊順對系爭抵押權
之遺產權利,且在分割前揭遺產前,各該繼承人對:系爭抵
押權之權利為公同共有,即當然為爭抵押權之公同共有人。
㈡而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標的,對於包括被告
陳雲等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則原告自應以系爭抵押權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
,始為合法。惟原告迄未併列陳雲以外之系爭抵押權之公同
共有人為被告,顯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且該當事人不
適格,並非得為補正之事項。依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訴
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㈢本院既因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而在程序上已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但既未對本件為實體判決,則待原告充足被告之當事人
後,即得再為另訴請求,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戴嘉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10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