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14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邱文昌
林駿明
簡立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11月20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6006927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文昌、林駿明、簡立偉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立新國中操場內)。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吳○祥。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緣少年周○諺與被害人吳○祥間(均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
姓名詳卷)有金錢糾紛,少年周○諺即與少年于○維(未滿
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及被移送人邱文昌、林駿明
、簡立偉等人在上揭時、地,毆打證人即被害人吳○祥,此
業據被移送人邱文昌(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18行)、林駿明
(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5行)、簡立偉(本院卷第21頁背面
第3行)等人及少年周○諺、于○維(上二人行為部分,移
送機關另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調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復
有被害人吳○祥於警詢時之指述,足認被移送人邱文昌、林
駿明、簡立偉等人確有動手毆打被害人吳○祥之行為。
㈡經警受理報案後而查獲,並有被害人吳○祥診斷書1份、路
口監視器擷圖4幀等附卷可稽。
㈢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邱文昌、林駿明、簡立偉於上揭時
、地,毆打被害人吳○祥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
雖被害人吳○祥受有傷害,然被害人吳○祥未尚合法提出告
訴(移送書記載經聯繫被害人吳○祥及其法定代理人,復聯
繫社工 洪鈺紋 代轉達相關權益,惟迄未提出),故考量本件
被移送人邱文昌、林駿明、 簡立偉渠 等上開行為,係在公共
場所所為,其行徑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爰依上開說明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
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復衡以被移送人等人之經
濟、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錢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