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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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8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陳佩伶
被   告  李守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
用卡,經新光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使用,被告依約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款
項,若逾期未清償,則應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詎
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被
告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7,190元(含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其中本金為147,230元)。又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3項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
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
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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