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79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徐翔裕
張家綸
被 告 林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巷○號處,因倒車
行駛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
。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
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工資4
萬1882元、零件8萬4910元,總計12萬6792元,原告並同時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
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理
賠計算書、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且調查報告表載被告願意負責系爭車輛之車損回復原
狀等情(本院卷第22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