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51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張隆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6813號),因被告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26元,及其中新臺幣47,740元自民國
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72元,及
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嗣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48,826元,及其中新臺幣47,740元自民國106年
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8、9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年7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至106年10月11日繳付4,000元後即未再付款,
尚積欠本金47,740元、已到期利息即586元、已到期費用500
元未給付,及積欠前開本金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約定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曾與原告協商,之後因通緝入獄,原告請求的
金額沒錯,但現在服刑沒辦法還,出獄再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執照、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客戶帳
務資料、客戶消費資料、客戶帳務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消費繳款明細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債權計算書均影
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