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6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68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桓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6
年9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3,500元、票據號
碼IH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
屆期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3,500元,及自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106年9月30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祖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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