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㈠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均成立幫助犯,且新舊法均得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㈡次就未遂犯處罰之修正僅為條號變更,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第二十六條前段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均成立未遂犯,且新舊法均得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㈢另就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增定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將成立累犯,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㈣又就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言之,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㈤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該犯罪集團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因類同手法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騙行為,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以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交付之上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經查獲、被告亦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查,被告前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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