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王智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637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智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智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6日23時4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王智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西瓜刀壹把。
三、被移送人王智賢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
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