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王智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637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智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智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6日23時4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王智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西瓜刀壹把。

三、被移送人王智賢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

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