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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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3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75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訂,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即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另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及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甲○○、丁○○及丙○○對於所犯之偽造文
書犯行,均矢口否認犯罪(就判決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並且於偵審中聲請傳訊其親戚 王若嫻 、 胡登翔 等人到庭為不實之陳述,難認有何真摯之悔意可言,是本件被告甲○○、丁○○及丙○○等三人,雖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然而被告三人為脫免罪責,仍飾詞否認,是被告三人經本案之刑之宣告教訓後,是否確實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顯有疑義。從而,被告甲○○等三人判處前揭徒刑,均顯屬過輕,不足收懲儆之效,㈢綜上所述,原審僅從輕量處被告甲○○、丁○○及丙○○等
人如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度,均屬過輕,亦與被告甲○○等人之犯罪情節、惡性及犯後態度顯不相當,亦不足以收儆惕之效,實難謂允當。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此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參。另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院行使緩刑宣告之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然此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又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辨明權,以辨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96條、第289條第1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檢察官及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檢察官求刑或法院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求刑、量刑輕重或是否宣告緩刑標準之一。
四、查,被告甲○○、丁○○、丙○○三人雖僅就部分犯罪事實坦承犯行,惟原審已就被告三人均該當偽造文書罪之犯行,詳加調查並予認定,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被告甲○○為規避對告訴人乙○○所負債務之清償及避免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竟分別與前妹婿丁○○、女兒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而各於92年及96年間,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書,並為移轉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稅捐機關對課稅之正確性及乙○○對甲○○債權之追索,惟被告三人於原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甲○○並已支付大部分欠款,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三人,有原審法院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據,可認其等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復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就被告甲○○、丁○○所犯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各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及就被告甲○○、丁○○二人之所犯各罪之處刑,各定其應執行刑為5月,並均對被告三人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甲○○、丁○○、丙○○等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其等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其等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綜核各情,認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各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3年、2年,以啟自新等情,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其對被告三人諭知緩刑宣告,亦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並兼及平等原則之考量,合堪使誤觸法網者予以自新機會。縱使被告三人有部分否認犯行,但此為其等應予保障之抗辯權行使,不直接影響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