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員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利息之請求減縮自98年4月24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毋庸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3款、第446條第l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1,100及自民國(下同)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4月2l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98年4月24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稽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7年6月13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巷陽明天下公寓大廈召開社區委員會之際,至大樓管理室鬧場,不斷拍桌阻擋會議進行,且大聲責罵委員,嚴重影響社區安寧,被上訴人見狀,為維護公共利益趨前了解,詎上訴人非但不接受勸告,反以言語挑釁,並出手拉扯、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前臂及左前胸之表淺損傷。上訴人前揭傷害犯行,業經原審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6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64號等判決,判處拘役l0日確定。另上訴人在大廈守衛室門口,污衊被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20幾萬,並以「謝的太太(即被上訴人)賺住戶的錢,壁錄影帶都是他裝設包辦的」、「坑住戶的錢」等語,詆毀被上訴人名譽,嗣偵查中復向前副主委 趙文秀 謊稱「許(即被上訴人)拜託李副理寫舊帳,李不要,說會偽造文書」、「叫人做以前假帳」等語,再度毀損被上訴人名譽。爰依民法第l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l,1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傷害部分30萬元,侵害名譽部分30萬元)。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1,100及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100元及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其未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併稱:因上訴人一直擾亂社區安寧,伊先生係主委,為維護社區安寧,下樓請她安靜,她不肯,才會發生這些事情,後來這些指控對伊等非常不公平。
四、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併稱:
(一)伊沒有打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來打伊。被上訴人持椅子攻擊伊,伊也沒有還擊。被上訴人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身體並未受有任何傷害,亦無向員警表明要提告,且伊患有慢性甲溝炎,不可能留長指甲,被上訴人左前臂及左前胸之表淺損傷,與伊無涉。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伊以右手搭住被上訴人左手,被上訴人以右手向伊揮去,伊隨即以右手還擊之事實,亦與光碟畫面不符。
(二)另被上訴人夫 謝敏輝 確實於擔任陽明天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有積欠管理費96,000元。且被上訴人打完伊之後,罵伊靠官司吃穿,伊生氣才說錄影都是她包辦的。伊當時有說:「她守衛錢都沒有繳,他們委員會都隨便做帳」、「沒良心,守衛錢二十多萬都沒有繳」、「賺住戶的錢,錄影帶的錢都是她包辦的」、「她賺我們住戶的錢,錄影還不清楚,對我們住戶如何交代」、「委員會都沒有去公所報備,帳目都隨便做」。但伊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出手拉扯、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前臂及左前胸之表淺損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書乙紙為證,上訴人雖否認有毆打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惟本院於99年4月l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編號169光碟片)發現:「7時59分許,被上訴人出現,動手拉扯,兩造扭打在一起,一年輕男子衝上前把雙方拉開,上訴人推開該男子,衝向被上訴人,該男子一直阻擋上訴人,但兩造仍繼續扭打在一起」等情節,且上訴人之傷害行為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6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64號等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故上訴人之前揭辯詞,並不足採,因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開傷害事實,洵堪認定。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大廈守衛室門口,污衊被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20幾萬,並以「謝的太太(即被上訴人)賺住戶的錢,壁錄影帶都是他裝設包辦的」、「坑住戶的錢」、「他守衛錢都沒有繳,他們委員會都隨便做帳」、「委員會都沒有去公所報備,帳目都隨便做」等語指摘被上訴人,則經上訴人當庭自認在卷(本院卷第51頁反面),亦可堪認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l84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依序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以前詞辱罵被上訴人部分雖經原法院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大樓住戶得自由出入之大廈守衛室以「她守衛錢都沒有繳,他們委員會都隨便做帳」、「沒良守衛錢20多萬都沒有繳」、「賺住戶的錢,錄影帶的錢都是她包辦的」、「她賺我們住戶的錢,錄影還不清楚,對我們住戶如何交代」、「委員會都沒有去公所報備,帳目都隨便做」等語指摘被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有輕蔑並使其難堪之意,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因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揭傷害及侵害名譽行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其請求之金額分論如下:
(一)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計1,1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2紙為證,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52年次,大學畢業,現為盛懋貿易有限公司業務主管,有存款25萬,基金30萬及權利價值l,000萬元之抵押權。上訴人,43年次,小學畢業,名下有3筆不動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在職證明、存摺及他項權利證明影本及上訴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審卷第200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並考量兩造為鄰居,僅因細故而起爭執,且兩造均互有傷害及辱罵之情,因而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傷害部分10,000元,侵害名譽部分40,000元,合計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l,1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1,100元及自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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