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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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89年度偵字第221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13號被告陳政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9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1包,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於民國89年1月19日15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重新路
5段550巷2弄6號1樓居所內查獲陳政諭而扣得,將該白色粉末送鑑定後,認淨重0.95公克(包裝重0.18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89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8913237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頁),是該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確屬違禁物無疑。次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係因信義分局警員於89年1月19日14時50分許,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巷口,查獲犯嫌 劉東興陳協程 ,復因劉東興之供述,另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被告,並扣得扣案之海洛因1包,惟被告否認扣案之海洛因為其所有,係伊的乾媽所有,而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證據不足以認定扣案之毒品係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有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見偵查卷第19頁)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95公克),經查非供為被告或另案犯嫌劉東興、 陳協成陳素禎 所涉其他刑案之重要關連事證之用,復未查得有於另案之偵審程序中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並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足據,上開扣案之毒品,既均未經裁判沒收,自應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單獨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惠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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