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 簡長文 相對人 高蓓君 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5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即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同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於87年4月30日為原抵押權人洪
國震設定上開抵押權,並簽發本票二紙與 洪國震 收執,惟洪國震於96年5月5日亡故後,其繼承人 洪林秀美洪佐仁洪佐文洪碧慧 已將上開本票債權讓與第三人 周淑惠 ,周淑惠並已持上開本票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101年司票字第3454號民事裁定核准在案,又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並未出具債權證明文件,更證相對人並未依法取得上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顯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7年4月30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抵押權人洪國震所附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一般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洪國震於96年5月5日死亡,洪林秀美、洪碧慧、洪佐仁、洪佐文為其繼承人,並於101年6月14日將其繼承所有之擔保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相對人,依法登記在案。玆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5,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原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可稽。參照首開說明,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謂系爭本票債權係讓與第三人周淑惠,相對人並未出具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並未依法取得上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等語,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已如前述,抗告人就上開爭執事項,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委任律師代理、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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