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38號聲請人 吳秀俐 相對人家盟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肖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第三人 吳其明吳明得吳幼秀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0年12月27日以經90中字第0903472975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變更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惟其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復依卷內所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相對人之登記股東本有 施麗雪林愛幸 、陳肖卿、 陳淑娥吳順 等五人,其中陳淑娥曾對相對人訴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陳淑娥勝訴確定,而經主管機關將陳淑娥為股東之登記撤銷;另吳順已於90年3月13日死亡,由其現存繼承人吳其明、吳明得、吳幼秀及聲請人概括繼承,而林愛幸、施麗雪、吳其明、吳明得、吳幼秀及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18號判決渠等勝訴確定,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聲請人以陳肖卿為相對人清算人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核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2718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第三人吳其明、吳明得、吳幼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7,335元,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