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翊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翊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翊甄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散布於眾,並不以傳播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限,若係傳播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屬散佈於眾之行為。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11條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是並非行為人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經證明其為真實者即可不罰,如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應依前揭誹謗罪名科罰,且縱係關係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可受公評之事,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亦須係適當,不逾越必要範圍之評論,始得不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僅因其男友 趙振昇 與告訴人 張怡楨 之糾紛,其未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竟散佈足以毀損告訴人張怡楨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張怡楨在社會上之評價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迄未與告訴人張怡楨達成和解,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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