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熠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熠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為警持拘票拘捕」後應補充「經吳熠蓁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熠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465號被告吳熠蓁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289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熠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第4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0日2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89之3號住處,為警持拘票拘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熠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拘捕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58579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檢察官李美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韻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