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嘉交簡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嘉交簡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清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清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為「王清文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由西往東沿嘉義縣○○鄉○○村○○路行駛至龍德地下道內,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車輛,撞及該地下道牆壁而人車倒地。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將王清文送醫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而肇生事故並致己傷害,所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酒精濃度非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庭經濟情況未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