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吳政勳之前案記錄應補正為:吳政勳前因妨害自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583號、97年度桃簡字第9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項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與吳政勳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246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其間亦接續執行拘役刑、罰金易服勞役日數),而於民國99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除補充:告訴人 郭育瑋 所提出之職務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侮辱公務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該罪名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緣由、手段、其行為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公信力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及被告犯後亦不否認其確有本件行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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