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語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語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鄭語欣於警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語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並左轉,肇事造成告訴人 劉雪 受傷不輕,行為實屬不該;(三)被告為大學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警詢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認先前已多次調解不成立,無意再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11年度偵字第40264號被告鄭語欣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路0號居金門縣○○鄉○○○路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語欣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太平坪林郵局」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並左轉時,其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左轉,適劉雪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太平區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正行至中山路2段4號前,見狀反應不及,與鄭語欣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雪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鎖骨骨折(右鎖骨骨折)、肢體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語欣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起駛時有查看左右來車,未看見告訴人電動自行車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機車駕駛人資料、機車車籍資料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是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確有起駛並左轉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