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83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Adidas圖樣白色包裝咖啡包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冠嶧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5時32分前某時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Adidas圖樣白色包裝咖啡包殘渣袋1包。嗣警方於111年9月19日15時32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前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殘渣袋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若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復就持有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行為人倘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觀察、勒戒,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觀察、勒戒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
三、經查: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19日15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被告住處,扣得被告所有之Adidas圖樣白色包裝咖啡包殘渣袋1包乙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認(見毒偵卷第13頁、第154頁、第215至216頁,本院中簡字卷第34頁),且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48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3頁、第53至57頁),又上開扣案之咖啡包殘渣袋1包,經送鑑定結果,其內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364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89至191頁),是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於110年11月19日15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製實際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5月31日入所執行,嗣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月6日出所,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中簡字卷第15至26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三)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警方於111年9月19日15時32分許,在伊住處扣得的Adidas包裝的咖啡包是伊所有,對於裡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沒有意見,該咖啡包詳細取得時間,伊沒有辦法記得,但確認是在111年5月31日執行觀察勒戒之前,就已經施用後留下等語(見本院中簡字卷第34頁),參以本案扣得之Adidas圖樣白色包裝咖啡包僅為殘渣袋,確有可能係經被告施用後留下;又該咖啡包之外觀與被告同時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外觀不同,成分亦有所異,同有前揭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佐,則上開Adidas圖樣白色包裝咖啡包與其他毒品咖啡包亦有可能係分別取得;再被告於111年9月19日17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確對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現陰性反應(見毒偵卷第123頁、第197頁),無可認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認被告前開所供非不可信。是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Adidas圖樣白色包裝咖啡包殘渣袋1包之事實,然尚無法證明該物係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另行取得而持有,或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上開Adidas圖樣白色包裝咖啡包殘渣袋應僅能認係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前為供己施用後所剩餘之物品,此同屬被告前揭執行觀察勒戒前之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犯行,揆之上開說明,應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另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綜上,檢察官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觀察勒戒前,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適用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扣案Adidas圖樣白色包裝咖啡包殘渣袋1包,經送鑑定後,其內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足見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案雖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考量上開扣案物係違禁物,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載明聲請沒收該扣案物品之旨,復依現行檢驗方式,前揭咖啡包殘渣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