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6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之「沿忠勇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避煞不及而撞擊陳曉君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處」應補充更正為「沿忠勇路由北往南方向,以時速約71.39公里之速度違規超速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避煞不及,撞擊陳曉君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曉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林新醫院111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51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向左迴車,肇事造成告訴人 林恩任 受傷不輕,行為實屬不該,惟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超速致煞避不及之過失,而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工作,家中有二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卷第4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和解不成,有兩造陳述可參(見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仕股
111年度偵字第20668號被告陳曉君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君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依當時天候、路況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轉欲駛入路旁停車格, 適林恩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勇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避煞不及而撞擊陳曉君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處,致林恩任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左側橈骨Barton's氏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右側大腿、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小腿、右側手部、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嗣陳曉君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恩任告訴及委由 林家盟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恩任於警詢、告訴代理人 林佳盟 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告訴人因避煞不及而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處等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查詢汽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6張被告於上開地點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轉,係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事實。4林新醫院於110年11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許文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