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增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增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范增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中之「告訴人 蔣佩潁 」,應更正為「告訴人 蔣佩穎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雖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7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發布通緝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1份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22100號卷第97頁)。是本案被告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在臺中市東區建成路慢車道上,因而與告訴人蔣佩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調解,於調解期日未到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逆向行駛之過失程度非輕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被告范增昌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增昌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往臺中路方向行駛,行經建成路73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定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在建成路往大智路方向之慢車道上,適蔣佩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739巷右轉建成路往大智路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蔣佩穎受有右手挫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佩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增昌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蔣佩潁發生車禍之事實。2.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找車位才逆向而行,但伊已經很靠路邊騎車,是告訴人蔣佩潁突然從巷子轉出,看到伊還不剎車,2車才發生碰撞云云。2告訴人蔣佩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騎乘機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事實。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