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毒偵字第3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之記載,應補充為「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另補充「被告林明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移送併辦部分為同一事實,不再贅引)。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10月。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均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被告林明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1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391、458、506、521、585、602、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2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馨舍民宿」302室,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以水溶解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4日22時35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且徵得林明煌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被告林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暨上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