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義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職務報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黃義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義傑被訴實害行為之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 王明亮 撤回告訴,已欠缺訴追條件,而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然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被告被訴之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與實害之傷害行為,已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恐嚇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糾紛,恣意手持菜刀恐嚇告訴人,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2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住處,與告訴人互相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臉部鈍傷、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460號被告黃義傑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明亮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傑與王明亮為鄰居關係。王明亮於民國111年9月11日20時許,應黃義傑之父 黃榮雄 邀約前往黃義傑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住處烤肉,黃義傑因與王明亮素有嫌隙,乃與王明亮產生爭執,詎黃義傑、王明亮竟各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黃義傑拿出菜刀欲與王明亮理論,遭黃榮雄制止並將菜刀取走,王明亮見狀亦拿出螺絲起子欲與黃義傑理論,2人進而互相毆打,黃義傑因而受有右眼皮瘀傷、右下眼皮挫傷等傷害;王明亮則受有頭臉部鈍傷、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義傑、王明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明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持螺絲起子,並與黃義傑徒手互毆之事實,惟辯稱:是黃義傑先挑釁,其是自我防衛等語。2證人黃義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傷害王明亮之事實。惟辯稱:因為王明亮手上先拿東西,伊要保護自己,伊沒有恐嚇他等語。3江英杰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黃義傑、 黃明亮 因互毆而各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義傑、王明亮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黃義傑、王明亮各先持菜刀、螺絲起子朝向對方之恐嚇行為,為其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恐嚇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