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英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258號),本院沙鹿簡易庭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乙○○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該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告訴人同校同學之親友(見偵卷第18至19頁),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尚未有洽,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表示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已超過有期徒刑5年,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股
111年度偵字第23258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1日17時30分許,在甲○○(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臺中市○○區○○之居所(地址詳卷),因細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備之木棍毆打甲○○之臀部等部位,致甲○○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左側橈骨莖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警員之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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