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竣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竣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調解結果報告書。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後未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為肇事原因,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且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23號被告李竣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竣宇(原名 李明麒 )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南路435號前,於道路旁停車熄火後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注意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下車,適有 鄭宇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前,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後,鄭宇祥騎乘之機車再往前滑行碰撞左前方停等紅燈、由 葉長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鄭宇祥受有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李竣宇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宇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竣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開啟車門不當,而不慎與告訴人鄭宇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鄭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佐證告訴人鄭宇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注意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李竣宇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被告於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查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已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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