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應補充記載: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應補充為「丙○○因不滿甲○○到地下錢莊借錢,憤而摔丙○○之手機,甲○○即動手打丙○○之左臉巴掌,導致丙○○臉頰腫脹內部流血,丙○○害怕往大門外逃跑,甲○○竟追出門外繼續以拳頭毆打丙○○頭部,丙○○因此跌倒在地,甲○○尚不停手,仍持木棍朝丙○○背部毆打3下之暴力行為」。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經臺灣基隆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㈢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騷擾,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㈣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1行「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2款」應更正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然因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是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罪,附此敘明。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未遵照保護令命令之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對於彭福善為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或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害家庭暴力之防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604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底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前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民國97年9月14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底層住處,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基隆林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1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詎甲○○仍不知悛悔,基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命令之犯意,於98年5月31日14時4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號1樓丙○○居所,因繳付女兒醫藥費一事對丙○○心生不滿,竟以手指指向丙○○額頭,稱:以後在外面不要給我亂講話,要小心一點等語,並翻倒桌子,致丙○○心生畏懼,甲○○即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張國榮 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基隆地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1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2款之違反法院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直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裁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文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份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