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3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簡稱起訴書)所載外,並補充下列事項: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⒈丙○○因工作不穩定,收入不豐,而房東復不斷催繳房租
,竟於民國92年3月間某日,見報載收購銀行跟郵局帳戶存摺,即依報載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於電話中洽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帳戶,並於同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7-11」超商門市門口,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屬詐騙集團內成員之成年男子,並收取2,000元之代價。
⒉詐騙集團向乙○○施以詐術,使乙○○陷於錯誤後,乙○
○於92年4月28日下午1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某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結果,先後將存於台北縣三重市農會三重本會、三重忠孝路郵局之存款,轉帳至上開丙○○提供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
㈡犯罪事實部分更正: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所載「 李國輔 」應更正為「乙○○」。
⒉起訴書第12行「13,316元」應更正為「13,298」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為貪圖小利,竟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秩序安全,暨參酌被告之素行、僅交付1本存摺及提款卡、所得利益數額、被害之人數及所受之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犯本罪,且所犯上開罪名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依該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34號被告丙○○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9之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即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代價,出賣並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密碼,而容認上述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4月28日10時許,向乙○○佯稱係國稅局人員,有退稅未領取為由,要求乙○○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退稅,李國輔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依指示操作後匯出新台幣13316元、14756元至丙○○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內。嗣經乙○○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後簽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1│證人乙○○之證述,銀行│被害人乙○○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及郵局存提交易明細表各│並轉帳上揭款項至被告丙○○所│││1紙│提供之上開帳戶之事實│││││├──┼───────────┼──────────────┤│2│被告之供述│被告所辯矛盾不實且與情理不合││││(被告應有預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證明)││││1.被告使用「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自92年3月起即││││有密集提存款,顯違常情。││││2.供稱其於多年前帳戶、存摺放││││在包包內遭竊,卻無報案紀錄││││?││││3.被告供陳帳戶遺失,何以無掛││││失紀錄?且為何帳戶、提款卡││││均一併遺失?││││4.詐騙集團豈會知悉該提款卡密││││碼為何?豈有將密碼寫在紙上││││併同提款卡置放同處?││││5.辯稱該帳戶係供公司匯薪水用││││等云云,然查該帳戶並無按月││││匯款資料。│││││├──┼───────────┼──────────────┤│3│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1.該帳戶確係被告所開設│││南三重分行」帳戶申請文│2.該帳戶於上揭時間確有上揭款│││件、印鑑卡、客戶歷史交│轉入│││易清單││││││└──┴───────────┴──────────────┘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文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