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應補充記載: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至第3行「96年度基簡字第67號判決」應更正為「96年度基簡字第678號判決」。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 嗣該 二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應補充為「嗣該二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3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第18行「上開報紙廣告」、「報紙徵人廣告」應更正為「自由時報徵人廣告」。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撥打上開電話」應補充為「撥打上開電話徵求陪酒工作」㈤被告以1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使實施詐術之正犯,得以詐騙2名被害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上揭事實,被告丙○○雖承認有申請上開電話一情,惟矢口
否認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一支,甚或數支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係用於通聯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一旦有人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且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使用,被告竟辯稱上開門號於申請後數日即遺失云云,然手機門號等物不論遺失或遭竊,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被告於發現上開物件被竊之後,衡情應辦理掛失停話或其他保全措施,被告竟未即時掛失停話或其他保全措施,此均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屬卸責之詞,從而,係爭門號應非遺失,而係被告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以詐術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成年男子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使實施詐術之正犯,得以詐騙2名被害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另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之被告所申請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778號被告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80之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67號判決各判處1年8月、3月確定,嗣該二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7年11月13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後,即於97年11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請之上開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供其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犯罪所用。該詐欺集團取得該門號後,旋佯裝徵人,並於報紙徵才廣告中刊登該電話,以供被害人撥打聯絡用。嗣於同年月28日,乙○○依上開報紙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求職時,遭自稱「沈經理」之男性詐騙集團成員詐稱可以兼差男伴遊,但需付保證金云云詐騙,致乙○○不疑有他,而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洪明 」之男性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錢櫃KTV前,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洪明」,嗣「洪明」藉故離去後,乙○○始知受騙。另丁○○於同年月30日,依報紙徵人廣告,撥打上開電話,復遭上開詐騙集團以須先繳交保證金為由詐騙,致丁○○信以為真,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好樂迪KTV,並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9000元,待該詐騙集團成員藉故脫逃後,丁○○方知受騙。後經乙○○、丁○○二人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申請上開電話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之前服完刑後因為沒有電話,所以就申請,申請後沒幾天就在基隆不見了手機和號碼云云。經查,被告為上開門號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門號申請人資料、和信電訊公司98年5月13日函、客戶資料卡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又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撥打上開門號求職而遭詐騙前述款項等情,亦據證人乙○○、丁○○於警、偵訊中證述甚詳,並有報紙徵才廣告影本、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至被告辯稱上開門號於申請後幾日隨即遺失云云,然查一般人對於所申請使用之電話門號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電信公司辦理掛失停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電話,以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電話門號,其因需求而申請電話門號,卻於申請後幾日內遺失而未採取任何行動已不合常理;況該詐騙集團花錢將遺失之電話門號刊登於徵才廣告中,倘遺失之人將電話門號掛失停話,或遺失之人發現該廣告而報警,則該詐騙集團刊登該電話於廣告中,不但無法達成詐騙之目的,反而徒增其詐騙成本,並增加警方追查之風險,故該詐騙集團不可能以拾獲之電話刊登於報紙廣告上供被害人聯絡,可見被告申請上開電話門號後,即提供其門號予犯罪集團使用,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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