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IQ0141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並未裝設電子收費裝置,但該車卻於民國98年1月21日09時19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北上第6車道之電子收費車道,因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主管機關依追繳注意事項規定,通知異議人應於98年3月10日前補繳,詎異議人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經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5月20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8年6月19日)前之98年6月1日提出申訴,嗣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補繳截止日翌日即98年3月11日為違規時間(裁決書誤載為98年1月21日,應予更正),於98年7月8日以基監字第裁42-ZIQ014104號決書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送達(應係指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時,異議人不在家,郵政人員將文書寄放於郵局,惟異議人並未發現任何招領通知,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合法,請求撤銷罰單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是車輛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將用路人車輛資料予以記錄並為照相或錄影存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上開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不依規定繳費,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提出申訴或陳述者,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規定,須處以3,000元之罰鍰。至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對其他得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送達,亦無法依同法第73條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及法務部93年0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未裝設電
子收費裝置,於民國98年1月21日09時19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北上第6車道之電子收費車道之情事,其於聲明異議狀內並未敘明否認,僅就催繳通知單寄存送達不合法聲明異議,而其於98年3月10日補繳截止日前仍未補繳完成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5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IQ0141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98年6月19日高頭稽字第0980001393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7月8日基監字第裁42-ZIQ0141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稱並未發現有任何郵政招領通知云云,然查,上開
催繳通知單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交郵政機關郵寄至異議人之地址為「基隆市○○區○○街○○○巷○○號」,確為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有本院之個人戶役政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且異議人所提異議狀內所記載之住所亦為該址,因此,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對異議人寄發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向同址為送達,並無違誤。又本件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向異議人所寄發上開繳款通知書係以掛號郵件方式投遞,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於98年2月25日將該郵件寄存於基隆暖暖31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此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從而,堪認本件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交郵政機關所為之上開送達,自合於上揭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規定,不論異議人實際有無前往領取該催繳通知單,該文書已處於異議人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而於合法送達之日,即寄存送達當日,已發生效力。
㈢再參以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寄送係向前開同址為送達,於98年
5月26日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亦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上開郵局,同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此有交通○○○區○道○○○路總局頭城收費站98年7月20日高頭稽字第098000172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是異議人領取上開舉發通知單後,如前所述,其於應到案日期前已提出申訴。蓋衡情郵務機關收取郵資,郵務人員每日須例行處理各種郵件,實無獨就本案催繳通知單故為疏漏而不依法送達之理,益證異議人無不能受領之情事,故其空言指摘寄存送達不合法律程序,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且於遠通公司依法送達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後,復未於繳納期限內補繳之,核其所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處罰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