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30、1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27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於民國98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80號及第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非法施用毒品:
㈠①於98年5月7日晚上,在其男友 吳俊良 位於基隆市○○區
○○街78之1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右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後,旋即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吸食器底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③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98年5月8日晚上8時40分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①於98年5月24日晚上,在其男友位於基隆市○○區○○街
78之1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右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後,旋即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吸食器底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③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98年5月25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78之1號執行搜索時,查獲非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上述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計2份附卷可稽。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80號及第84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初犯觀察、勒戒於9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一、㈠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供明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非其所有,顯難遽採,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宣告刑│├───┼──────────┼───────┼───────────┤│一│98年5月7日晚上,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二│98年5月7日晚上,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罪││││他命│││├───┼──────────┼───────┼───────────┤│三│98年5月24日晚上,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四│98年5月24日晚上,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命││器壹只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