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70、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解緩毒癮,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770號98年度毒偵字第786號被告甲○○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322巷16號三樓現居台北縣瑞芳鎮○○路2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
88年6月28日、93年4月30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51號、92年度偵字第1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1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8月13日至99年8月12日止);甲○○於緩起訴期間內,為受保護管束人,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2月9日下午3時32分及同年3月24日下午2時53分為本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嗣經本署先後於前述採尿時間,通知甲○○至本署採尿送驗後,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係於98年2月1日晚上5、6時許,而98年3月24日採尿當天及前幾天均未曾施用,只是於98年3月22日凌晨3時許,伊於台北市○○路「小夜城」舞廳工作陪酒時,遭酒客於伊酒杯中,摻入搖頭丸,伊不知情而飲下云云;然查:(一)被告為本署通知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第一次(98年2月9日)安非他命閾值為1275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6855ng/ml,第二次(98年3月2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606ng/ml,二次均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稽;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是被告二次採尿結果,安非他命含量仍有1275ng/ml,甲基安非他命仍分別有6855ng/ml、1606ng/ml,是足證被告所辯,第一次係於98年2月1日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第二次並未施用安非他命,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另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考,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被告第二次(98年3月2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為322ng/ml,小於500),且安非他命與俗稱「搖頭丸」、「快樂丸」之MDMA,雖均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MDMA者,尿液不致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所辯,純屬無稽。此外,並有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1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