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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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棟A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吉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0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65,0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657號提存在案,惟提存後未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01號裁定、97年度3657號提存書及本院執行處98年3月26日南院龍97裁全全字第5301號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明書業已載明:「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01號債權人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吉昌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於97年12月22日收受裁定後已逾30日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特此證明」等語,可知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此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01號假扣押保全卷宗及97年度存字第365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於提存後,未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