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峻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峻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峻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可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上午9時許,以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06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 陳美雪 詐稱為其友人 李錦枝 ,須金錢周轉等語,使陳美雪陷於錯誤,於翌(22)日17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後因陳美雪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美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蕭峻翰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同寄送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106年2月初的時候,有一名陌生人在LINE上加伊為好友,後來該人跟伊說存摺帳戶借他作為賭博轉帳使用,說要用2萬5000元伊借帳戶借3個月,伊才會把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寫在紙條上)寄給那個人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06年2月21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寄送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而告訴人陳美雪於106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即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美雪詐稱為其友人李錦枝,須金錢周轉,致陳美雪陷於錯誤,於翌(22)日17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陳美雪於警詢中指述綦詳(106年度偵字第600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6年3月20日合金松江字第106000091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美雪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1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51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本案被告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已為40多歲之成年人,且從16、17歲即開始工作,從事過業務、送貨員、保全人員等工作,除了系爭帳戶外,尚有7、8個帳戶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7頁),足認依被告之學歷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申設金融帳戶並非難事,且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已難諉為不知。
2.再者,被告供稱:對方跟伊說是要供作賭博轉帳使用,需要很多本帳戶,要用2萬5,000元跟伊借帳戶3個月,而伊也知道開戶需要先存1000元,1000元之後可以領出來等語(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查中供稱:伊有懷疑對方會拿伊帳戶去犯罪,但因為伊日子很難過,就想說試看看,如果是騙伊的話,就趕快去止付等語(同上偵卷第71頁),足認被告就提供帳戶可獲取高額報酬即將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其社會經驗,已認識到徵求帳戶者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且將有非法資金流入,存有懷疑。從而,縱認被告所辯屬實,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聯絡方式之成年人,無庸提供任何實質勞務,即輕易取得高額報酬,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亦可預見徵求帳戶者取得其帳戶後,即可能不法濫用該帳戶另從事財產犯罪。惟被告竟於對於該人一無所悉之情況下,仍逕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聽憑他人任意支配上開帳戶,實可彰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即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其於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際,自得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徵求帳戶者不法濫用作為詐欺取財存提匯款之犯罪工具,至為明確。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依本件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告預見其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存提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竟仍執意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上述帳戶存提資料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陳美雪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僅因需錢孔急,即遽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使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得告訴人陳美雪匯款3萬元,使陳美雪受有損害;並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保全人員及其素行情況(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尚未因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實際獲取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獲取任何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陳美雪詐得3萬元,惟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該詐欺集團向陳美雪所詐得之上開金錢,則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即非屬被告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所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均未據扣案,衡酌上開帳戶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因認無沒收之必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