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涵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博涵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6年4月10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以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或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輸入其在該網站申請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以登入後,在該網站下注簽賭「真人視訊百家樂」或「美國職業籃球運動」,其賭法為由楊博涵先自其不知情之母親 楊美慧 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轉帳儲值至該網站指定之由 黃昱霖 (由警另案移送)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取得遊戲幣(兌換比例為1:1),之後楊博涵再以每次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金額下注,若押中「真人視訊百家樂」比賽,可贏得1:1賠率之金額,押中「美國職業籃球運動」比賽,可贏得0.92:1賠率之金額,並由該網站將遊戲幣換成現金後,自黃昱霖上開帳戶轉帳至楊美慧上開帳戶,而若未押中,賭金則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有,並由該網站從其儲值於黃昱霖上開帳戶內之金額直接扣款,若儲值不足,楊博涵即再次由其母親楊美慧上開帳戶轉帳至黃昱霖上開帳戶,合計楊博涵前後共儲值2100元(106年4月10日、12日、15日各儲值500元,106年4月16日儲值600元)。嗣因警方清查「九州娛樂城」指定使用之黃昱霖上開帳戶款項進出,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楊博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楊美慧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昱霖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5至47、51至6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查本件「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06年4月10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先後多次以智慧
型手機或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上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網路賭
博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其染此惡習對自身家庭、工作均有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上網賭博之時間非長,賭資非高,暨衡其教育程度大學肄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2153號卷第5頁)、家境勉持(警卷第3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供稱其在該網站簽賭並無贏錢(本院卷第21至22頁),
且依卷附楊美慧上開帳戶及黃昱霖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黃昱霖帳戶並無款項轉至楊美慧帳戶,足見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又被告用以簽賭之智慧型手機及電腦,據被告所供均已損壞而丟棄(本院卷第22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自105年間某日起,至106年9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除上開106年4月10日至106年4月16日期間外,亦有在上開賭博網站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其餘時日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僅坦承於106年4月10日至106年4月16日間連線至「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財物(本院卷第21頁)。經查,依卷附報告書所載,本案係因警方清查「九州娛樂城」指定使用之黃昱霖上開帳戶款項進出,而循線查獲被告(警卷第2頁),又由卷附黃昱霖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警方調取黃昱霖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之區間為101年5月14日至106年4月29日,惟該區間內僅有106年4月10日、12日、15日及16日,與楊美慧上開帳戶有款項進出,且均係由楊美慧帳戶轉至黃昱霖帳戶,足見被告辯稱僅於106年4月10日至106年4月16日間曾連線至「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財物等語,確屬有據,堪值採信。聲請意旨認被告尚有於前開其餘時日上網簽賭,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犯行,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