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紀錄應補充為「李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先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2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由苗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先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6年4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苗栗地院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
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8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06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6月8日(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志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
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酌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4號
第206號被告李志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4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其他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
101年3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不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同年12月14日上午9時許,分別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係本署106年度執護第14號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通知後,分別於上揭時間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志宏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兩次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2月12日、107年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影本(檢體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第一、三聯)各1份可稽,堪認其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3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